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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顺佳隔热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顺佳隔热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71号原告张家港市顺佳隔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袁家桥村5幢。法定代表人陆亚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山北村创业路。法定代表人王斌。原告张家港市顺佳隔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东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佳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低温夹板等材料,合计价值6635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350元及自开票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2月间,长骏公司多次向顺佳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低温管夹及穿板护套,共计价值66350元。事后,长骏公司分文未付而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顺佳公司与被告长骏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350元事实清楚,理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催讨货款时间的证据,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被告长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顺佳隔热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6350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长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