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章奎与高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奎,高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李章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刚,湖北省竹山县司法局擂鼓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高瑞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华,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章奎诉被告高瑞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较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远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白泉、杨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依法进行了调解。在庭审中,原告李章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刚,被告高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奎诉称:2014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我与妻子宋真真在老家竹山县擂古镇碾盘村过春节时,因被告高瑞华妻子谌传珍在其菜地里无端骂我母亲吴之梅,我和宋真真听到后气愤,便与谌传珍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抓。被告高瑞华见状随即赶到现场,捡起谌传珍砍菜时携带的菜刀,将我和宋真真右手砍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瑞华赔偿我因此造成的医疗等损失费用计894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章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竹山县公安局对被告高瑞华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竹山公﹤擂鼓﹥行决字(2014)第1123号]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以证明其受伤的经过和被告存在过错并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事实。2、竹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及相关病历档案资料若干份,以及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其右手皮肤裂伤,并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2807.90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现在山东省济南市宝隆商贸有限公司务工,误工损失每天应按167元计算的事实。被告高瑞华辩称:2014年1月31日下午17时左右,我妻子谌传珍在自家菜地整理被他人用农药打死的油菜时不指名的唠叨,原告李章奎及其妻子宋真真随即赶到现场,对我妻子拳打脚踢,使我妻子多处受伤。我听到争吵后也赶到现场,想问明原因,原告却与我厮抓起来,并将我面部抓伤,我顺手捡起我妻子事先携带砍菜用的菜刀,自我防卫,原告见状夺我手中的菜刀,在此过程中,将原告右手划伤。原告妻子见状也与我厮抓,我没有致伤原告的妻子。因此对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我不承担。被告高瑞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竹山县公安局涉及本案相关的治安行政处罚档案,和竹溪县中医院对其妻谌传珍出具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及相关病历档案资料二份,以证明事发经过、过错责任以及其妻在此过程中也遭受原告伤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17时左右,被告高瑞华妻子谌传珍(曾用名谌德珍)在自家菜地整理被他人用农药打死的油菜时辱骂原告李章奎母亲吴之梅(又名吴枝梅),原告听到后便与谌传珍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抓,期间,原告将谌传珍推倒在地,原告妻子宋真真(另案处理)见状抱着其孩子前去劝阻,与谌传珍也发生争执;被告高瑞华见状随即也赶到现场,欲帮助谌传珍(此时谌传珍坐在地上),原告害怕宋真真和孩子因此受到伤害,速急上前与被告发生厮抓,将被告面部抓伤(轻微伤),随即被告从地上捡起谌传珍事先携带砍菜用的菜刀,欲威胁原告和宋真真,原告害怕事态扩大速急上前抢夺被告手中的菜刀,此时将原告右手划伤;宋真真见状随即也与被告发生厮抓,并将宋真真右手也划伤。后被他人报警并呼120急救,随后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原告右手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2807.90元,交通费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章奎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807.90元,2.护理费1023.25元(参照城镇职工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13天),3.误工费1278.38元(参照城镇职工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893元/年÷365天×13天),4.交通费100元,合计5209.53元。此事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治安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高瑞华在其妻谌传珍与原告李章奎发生厮抓时没有冷静理智处理相关问题,而是采取极端的方式参与其中,进而引起原告又与其厮抓,在此过程中,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及宋真真右手划伤,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其从菜地捡起其妻谌传珍砍菜用的菜刀以阻止原告及其妻子宋真真的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行为人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而本案被告妻子谌传珍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抓,这本来是一起邻里间的日常民事纠纷,而被告在此时没有冷静理智思考,而是捡起地上的菜刀威胁原告等人,引发了事态的升级,对原告和宋真真造成伤害,同时该行为若未及时平息,对双方都面临潜在更大伤害,因此被告的此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此次纠纷的全过程,被告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其妻子谌传珍也受伤害,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奎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医疗损失等费用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瑞华负担200元,原告李章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吴远明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全雁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