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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邢秀平与赵彦堂、赵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平,赵彦堂,赵海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2027号原告:邢秀平,农民。被告:赵彦堂,农民。被告:赵海龙,农民。系被告赵彦堂儿子。原告邢秀平与被告赵彦堂、赵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魁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秀平和被告赵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彦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秀平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将承包的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转包给原告经营。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让其依约收回加油站,但当时因被告无力清偿所欠原告款项,让原告继续经营。2015年9月1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无理卡住原告取回剩余的油品和办公用品,也不给原告结算电费、留抵税及银行(扣税)卡剩余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允许原告取走剩余油品及办公用品(电脑、银行刷卡机等);二、判令被告给原告结清电费、留抵税及银行(扣税)卡剩余款项;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阻拦原告取走油品而产生的看管油品劳务费、交通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邢秀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彦堂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油站租赁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交纳的租赁费;证2、过磅单10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恒源石化出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3号4号库里的油品为原告经营期间购买;证3、2015年9月1日至9月11日之间,原告经营加油站的收支情况单据20张、借条6份。证明2015年9月11日前原告方在经营加油站,及加油站对外卖油后的未付款情况;证4、原告出具的损失计算清单。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无端阻拦原告拉走剩余油品和租赁物品所产生的看管费用;证5、加油站油气回收工程施工协议一份、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费用分摊协议一份。证明在原告租赁期间,约定油气回收工程由原、告对该费用平均摊付,并已结算;证据6、视听资料三份。证明原、被告进行调解过程的谈话录音、被告阻拦原告拉油品的事实,及3号、4号油罐由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负责派人看管。被告赵海龙辩称:一、原、被告解除合同后没有结清账,原告欠地税款1850元,所以我方进行阻拦不让原告拉油;二、原告经营期间的油气回收工程,被告给原告平摊了一半费用(16500元),当时报账时原告自己写了收据,无正规发票;涉县商务局退回油气回收工程补贴款7530元,原告也没有将其中的一半退还给被告;三、电脑、银行卡刷卡机是以加油站的名义申请的,原告不能拿走。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海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剩余油品是原告的;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看管油品造成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是因为双方没结清账和退款没算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油气回收工程花了多少钱;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录音行为未经被告允许,形式不合法;视频无异议,认可油品是原告的。经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赵彦堂(作为甲方)与原告邢秀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16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乙方在租赁期间自行添置的财产,费用自理,合同期满后自行处理……。2013年7月1日,被告赵彦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租赁费160000元收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0日,并结清了延长期间的租赁费用。同时乙方将加油站及加油站的相关手续交还给了被告赵彦堂,现在加油站由被告经营。在交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阻拦原告将经营期间剩余的油品拉走,为此,原告开始负责派人看管油品,并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将剩余油品拉走,并向法院撤回了要求取走油品,被告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大致内容为:关于危险化学经营许可证新办证和加油站油气回收建筑改造工程和职业卫生评估费用的支付,甲乙双方平均摊付,各出一半,改建费用乙方先垫付;双方协商到2015年6月30日双方结算清楚。后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与保定恒通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施工及安全协议,约定加油站油气回收工程款价款为295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为: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在租赁油站期间所剩余的油品和其他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对涉县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现在剩余的油品和电脑、银行卡刷卡机系原告邢秀平在租赁油站期间购置的财产,没有争议。故在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阻拦原告取走剩余油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不得阻拦。原告以已将剩余油品拉走为由,撤回了对剩余油品的诉讼请求,应当准许。对原告请求的电脑、银行卡刷卡机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该财产有明确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处理,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在租赁期间购置的电脑和银行卡刷卡机。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另一焦点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因阻拦所产生的看管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已将所租赁油站的相关手续返还了被告,被告也自认接爱了油站并着手经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阻拦原告拉油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而产生的看管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看管费用。按每天66.14元,每天两人,计算54天,共计7143.1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解除合同后没有结清账目,原告应当退还涉县商务局退回油汽回收工程补贴款的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彦堂、赵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邢秀平在租赁期间购置的电脑一台、银行卡刷卡机一台;二、限被告赵彦堂、赵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邢秀平看管费用7143.12元;三、驳回原告邢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邢秀平负担80元;被告赵彦堂、赵海龙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