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邹电胜、黄金花与邹国清、第三人邹颖、邹巧珍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电胜,黄金花,邹国清,邹颖,邹巧珍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邹电胜,男,住彭泽县。原告黄金花,女,住彭泽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国清,男,住彭泽县。第三人邹颖,男,现住温州市龙湾区。第三人邹巧珍,女,现住浙江义乌。原告邹电胜、黄金花与被告邹国清、第三人邹颖、邹巧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邹电胜、黄金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九中民一初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彭民一初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电胜、黄金花及委托代理人殷德海、第三人邹巧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共同养育两儿一女,即长子邹国清、次女邹巧珍、小儿子邹颖。2013年7月10日,原告夫妇通过赠与的方式,将《赠与清单》中所列之财产赠予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其中就包括杨梓镇龙桥村虎形组马路边302号宅基地(总宽度为21米,总面积达400平方米),但是,被告在拿到《赠与合同》后不满足,要求独占原告方的全部上述财产。为此,被告多次找到原告方吵闹,甚至动手打骂原告。因原、被告无法达成共识,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赠与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父母赠与三子女的宅基地、田地山林详单一份,证明赠��事实。2.房屋宅基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宅基地的事实。3.原告邹电胜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4.彭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杨梓卫生院的收据一份及杨梓镇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材料、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5.江西省煤田地质局测绘大队测绘图一份,证明宅基地的地理位置。6.原告黄金花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金花是整个家庭户主。7.1986年11月1日彭泽县人民政府须发给原告邹电胜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被告通过了非法途经将自留山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8.一组照片五张,证明两原告的房屋现在危房,需要改造。被告邹国清辩称,两原告自己所制作赠与三子女的宅基地,田地山林详单,是无法律依据的,是两原告自导自演一场非法赠与闹剧,��两原告写下的土地和宅基地财产均是我的。原告无权赠与,另两原告诉状中提出的有打骂行为不符合事实,双方只是有争执的行为。被告邹国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小店机房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2.家庭欠款分摊表一份(复印件);3.刘电成,邹桂花、吴成虎、龙桥村委会出具证明各一份;4.邹电喜、邹电海、邹桂花证人证词各一份。5.林权证一份(复印件);6.1989年土地分配表两项(复印件);7.小组分田原始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有赠与财产,宅基、田林、轧米机均为被告所有,两原告无权赠与。8.1988年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宅基地是虎形瓦,而不是现在虎形公路边。9.吴政慧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列举的宅基地原是水稻田养鱼塘,并非是宅基地。10.龙桥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15日盖有龙桥村委会公章的400平方米老宅基证明与事实不符。1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外务工挣钱,供养整个家庭。12.照片五张,证明第三人邹巧珍已出嫁。第三人邹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同意两原告撤销其所签订的《父母赠与三子女的宅基地、田地山林详单》。第三人邹巧珍陈述,两原告与被告所争执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均所属两原告的,现两原告不同意将该宅基地赠与给被告和我,要求撤销赠与行为,我无意见。但我会帮助两原告改造现住的危房。第三人邹巧珍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离婚证(复印件),证明本人户口一直还在龙桥虎形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邹国清、第三���邹颖、邹巧珍系父母子女关系,均居住在杨梓镇龙桥村虎形组。1983年其家庭在杨梓镇龙桥村虎形组公路边建成的小型扎米机房,并购买五台扎米机、轧糠、轧粉机器,由整个家庭经营。1985年其家庭又在轧米机房旁建造一栋两间两层的砖瓦结构的楼房一栋,其家庭成员两原告,被告邹国清,第三人邹巧珍及二原告次子邹国红(1990年去世),从虎形组虎形瓦老房屋移住该房屋,并经营起家庭小店。第三人邹颖从小随姑母邹桂花生活,未在该房屋居住。被告邹国清1987年结婚从家庭中分离出来后,就家庭责任田承包权的人口即原告黄金花、被告邹国清、第三人邹巧珍及二原告的次子邹国红进行调整。原告邹电胜属非农业户籍,未有责任田地。其中“马路桥西边邹电胜屋基1.4亩”,调整前·为被告邹国清承包。2014年5月份,因二原告欲在“马路桥西边邹电胜屋基1.4亩”上建房,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冲突。5月31日经杨梓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1.邹国清负责打伤父母亲的医药费,并就此事向父母亲赔礼道歉;2.邹国清与父亲邹电胜因地基发生肢体冲突,地基归邹电胜处置,邹电胜在该地基上建房邹国清不得干涉。2014年7月21日,双方再次为宅基地发生冲突。为此,二原告以2013年7月10日自己书写的《父母赠与三子女的宅基地、田、地、山林详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赠与给被告邹国清、第三人邹颖、邹巧珍的宅基地、田、地财产赠与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邹巧珍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本案二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自己书写签字《父母赠��三个子女的宅基地、田地山林详单》是单方的行为,合同不成立,且受赠人也未表示接受原告自己书写赠与行为及将产权转移给受赠与人,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电胜、黄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江舟审判员 朱建中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