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四会市和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潘伟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原告四会市和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梁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秋光,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投资人潘伟昌。被告潘伟昌,男,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四会市和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下称佰力勤商行)、潘伟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汝才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佰力勤商行加工印染纺织品,至2015年3月止,被告佰力勤商行共欠原告加工费1043600.4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佰力勤商行承诺分期付款,但至今两期付款期已过,被告佰力勤商行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被告佰力勤商行是被告潘伟昌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潘伟昌应对被告佰力勤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43600.41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7666元,合计1051266.4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佰力勤商行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潘伟昌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确认(付款)书,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3月尚欠原告加工费1043600.41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佰力勤商行委托原告印染纺织品,原告依约完成印染并交付给被告佰力勤商行。被告佰力勤商行收货后,未支付报酬。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确认(付款)书,内容: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3月佰力勤商行尚欠原告加工费1043600.41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作如下付款计划:1、2015年8月付20万元;2、2015年9月付20万元;3、2015年10月付10万元;4、2015年11月付10万元;5、2015年12月付10万元;6、2016年1月付10万元;7、2016年2月付10万元;8、2016年3月付143600.41元。嗣后,被告佰力勤商行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起诉。另查明,被告佰力勤商行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潘伟昌。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8月没有还款,所以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主张未到期的欠款的理由:因被告第一、二期的欠款均未支付,之后的欠款被告也不可能按期履行,所以现一并主张所有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佰力勤商行拖欠加工报酬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佰力勤商行拖欠原告报酬的事实有其出具确认(付款)书予以证实,被告佰力勤商行与原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被告佰力勤商行拖欠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确认了被告付款期限,但截止到本院作出判决前,被告佰力勤商行并未依约履行,至今未支付到期报酬三期,已超出拖欠报酬将近二分之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佰力勤商行支付拖欠的全部报酬1043600.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讼争的报酬约定了支付期限。因此,对期限届满的报酬利息应从届满次日起算,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对未届满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被告潘伟昌的责任问题。被告佰力勤商行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潘伟昌作为被告佰力勤商行的投资人,对被告佰力勤商行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和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043600.41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算、2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10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潘伟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1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潘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