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得田,曹县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没有第三者,偶尔争吵,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8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0日婚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孩,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尽丈夫之责对原告及子女多加照顾和爱护,多加理解、多加沟通,以协商的方式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的婚姻关系就能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