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省广德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广德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广德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组织机构代码7316850-6。法定代理人:范兴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传斌,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阳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原审原告):罗德凤,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凤,住址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广德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德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斌,被上诉人余阳阳及其与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8日,���永祥驾驶摩托车经过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中国银行广德支行门口路段时,与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梁克珍发生刮撞、翻车,造成余永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永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永祥死亡后,其亲属向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广德认定058220130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永祥是在去广德二建公司承建的广德三中综合楼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广德二建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广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广德认定058220130582号认定工伤决定。广���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德二建公司对该终审判决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将该申请转给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2015年4月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另查明,罗德凤系死者余永祥的妻子,余明金、宋长凤系余永祥的父母,余阳阳系余永祥之子。事故发生后,作为余永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四人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梁克珍,要求梁克珍赔偿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起事故余永祥与梁克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的损失予以确定(其中包括医疗费35329.47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47元),梁克珍对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的总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2014年9月22日,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曾就工亡保险待遇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376元。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广德认定058220130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永祥是在去广德二建公司承建的广德三中综合楼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虽然广德二建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但经过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故对广德认定058220130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广德二建公司作为用人单���未给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的费用。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亡事故,出现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并存的情形,两者的赔偿客体为复合性权利,既有财产性内容,也有人身利益内容。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的各项主张均属于财产性利益,应当采取补偿性原则。对于医疗费及丧葬费部分,由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侵权人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另外百分之五十的部分仍需广德二建公司进行赔偿。故广德二建公司仍需赔偿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医疗费17664.7元,丧葬费10160元。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属部分,由于余永祥于2013年发生事故,应��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91300元(24565元×20年)。由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同一性质,故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部分(143220×50%=71610元)应当予以扣除,广德二建公司仍需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19690元。余明金、宋长凤作为余永祥的父母,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且广德二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广德二建公司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经核实,2012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376元,故广德二建公司每月支付给每位供养亲属的费用为909.4元(36376元÷12×30%)。对于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主张的余明金、宋长凤领取抚恤金的年限计算至80周岁的意见,认为: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该项主张无法���依据,不予采信,认定从余永祥死亡的次月计算到年满75周岁为宜。经核算,余明金的供养抚恤金为53654.6元(909.4元×59个月),宋长凤的供养抚恤金为92758.8元(909.4元×102个月),两人供养抚恤金共计146413.4元。由于供养抚恤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同一性质,故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31947元×50%=15973.5元)应当予以扣除,广德二建公司仍需支付余明金、宋长凤二人供养抚恤金共计130439.9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19690元、医疗费17664.7元、丧葬费10160元;二、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明金、宋长凤供养抚恤金共计130439.9元;三、驳回原告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广德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广德二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广德二建公司就其与余永祥工伤认定案件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已受理申请。原审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未有结果之前,判决本案属程序不当。2、因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就丧葬费、医疗费用、供养抚恤金已在交通事故案件提起诉讼,其不应再在本案另行主张。供养抚恤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当由其他子女分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原审诉请。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一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供养抚恤金正确。2、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虽已起诉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梁克珍,但因余永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未获赔偿部分应由广德二建公司承担。3、广德二建公司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不应对本案产生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德二建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宣检控民受(2015)20号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余永祥是否构成工伤,需经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后才能确定。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余永祥与广德二建公司工伤认定案件业经(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确认生效,广德二建公司申请再审并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对广德二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对一审中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余永祥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工伤,广德二建公司申请再审不影响判决的效力,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丧葬费、供养抚恤金是否应当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保障职工因事故或职业病造成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余永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广德二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且原审计算余阳阳、罗德凤、余明金、宋长凤应得丧葬费、医疗费、供养抚恤金等损失时均已扣除其已在交通事故案中获赔的部分。广德二建公司上诉称医疗费、丧葬费、供养抚恤金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供养抚恤金计算方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公死亡的,其他亲属应享有的供养抚恤金为职工本人工资的30%,余永祥生前从事建筑行业,2012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376元。原审据此计算余明金与宋长凤的供养抚恤金正确。综上,广德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广德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娟审 判 员 杨东清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