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阳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菅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某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青、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3时,被告人菅某某与李某某酒后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菅家社区2号楼和5号楼之间的南北公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菅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胸第4-6及右胸4-5肋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菅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菅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菅某某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南 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