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时扬申请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时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null(2015)东执异字第30号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陶永福,主任。申请执行人时扬,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时扬与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吉林省三公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称,你院(2015)东民执字第49-1号、第49-2号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一、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并非我联社分支机构,不应列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二、申请执行人竞买前标的物所有瑕疵都已经三公拍卖行在拍卖前一一标明,申请执行人是在确认后参加竞买。竞买后单方提出反悔,违约方是申请执行人。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应不该保护,更何况申请执行人在两次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放弃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你院就不应再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第三、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又在法院主持下先后达成了两份调解协议书,申请执行人时扬均放弃了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属对原判决的修改和补充。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法院应对异议人进行书面告知,召开听证会,然后再下裁定,而不应迳行裁定恢复判决,这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第四、两次调解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一直没有停止筹措资金,积极主动还款。调解协议期限内已经主动还款100万元,另146万元余额在资金到位当天就主动全部拨付到位,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也就不应该再给付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也不应该再查封账户。第五、异议人在两份调解协议签订后,在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已经主动实际履行100万元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主动履行的这100万元也不应再给付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应从执行款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你院以上两份裁定,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违法之处,请你院查明事实,撤销以上两份裁定。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时扬与被告吉林省三公开拍卖有限公司、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时扬与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通过拍卖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还原告时扬购房款人民币24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三、被告吉林省三公开拍卖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时扬拍卖佣金人民币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宣判后,被告吉林省三公开拍卖有限公司、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均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四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时扬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23日,被执行人吉林省三公开拍卖有限公司执行完毕。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时扬与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5年2月12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时扬购房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时扬购房款226万元、诉讼费26480元及执行费。二、申请执行人时扬放弃本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5年2月9日经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账号157220010518)给付申请执行人时扬20万元。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时扬与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四平久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别克商务用车吉C-A05**(3.0排气量)抵给申请执行人时扬,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三、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诺5月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时扬30万元,5月15日前再付申请执行人时扬20万元,余款于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该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5年4月30日以车抵债30万元;2015年5月7日经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账号157220010518)给付申请执行人时扬30万元;2015年7月27日经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账号157220010518)给付20万元,尚欠146万元。2015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时扬以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给付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利息、延迟履行金。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追加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作出(2015)东民执字第49-2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银行账户存款203060元(延迟履行利息148106元、诉讼费26480元、执行费28474元)。2015年9月29日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账号157220010518)给付146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案执行中因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246万执行款最后一笔款项的给付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但至2015年5月31日被执行人只给付80万元,被执行人没有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时扬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恢复执行并继续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银行账户存款203060元(延迟履行利息148106元、诉讼费26480元、执行费28474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关于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出判决不该保护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问题,因属对实体问题异议,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关于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出主动履行的100万元不应再给付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应从执行款总额中扣除问题,本院在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时已根据被执行人还款情况分时、分段计算(附有明细),对已还款部分没有继续计息。关于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出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提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不应列为本案被执行人问题,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档案资料载明,该协会于2003年由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拨款3万元成立,办公场地设在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办公楼内,协会会长及工作人员均由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批准任命,主管业务单位是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本案执行款均由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追加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另2015年9月29日由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主动给付申请执行人146万元,此款是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主动履行,存入申请执行人时扬账户,并非本院强制扣划执行,也不存在错扣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刘洪武执行员  殷立新执行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崇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