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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相某。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王某甲。原告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孩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于2013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和好,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我所有;婚生女孩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没回家,与原告联系不上,双方没有感情破裂之说。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原告五年来没和家里有任何联系,期间没回家看望过孩子,我母亲去世时也没有回家,没有尽到做母亲和某的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嫁妆一宗,原告自愿放弃留归女孩王某乙所有。双方共同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2013)泗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综合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及婚后生活现状来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标准。女孩王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王某甲对其进行教育、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女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相某依法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30%计算,即3564.6元,由原告相某付至女孩王某乙满18周岁时止。关于原告婚前嫁妆的问题,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留归女孩王某乙所有。本院认为,涉案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相某自愿放弃,留归女孩王某乙所有系原告相某自主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嫁妆,留归女孩王某乙所有的行为,予以许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王相茹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相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向被告王某甲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564.6元,付至女孩王相茹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一宗,原告相某自愿放弃留归女孩王相茹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席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