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作喜与迟文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喜,迟文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行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李作喜,无业。被告:迟文强。原告李作喜与被告迟文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文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喜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了被告的部分库房和厂房。2013年10月初,厂房的电被切断至今未通电,经查询是因被告未交电费,结果导致原告的制冷机停用,造成冷藏的近二十余万元的海带完全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十万元违约金。被告迟文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从事海带批发加工业务。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了被告冷库院内的主机房、院内东厂房及冷库、院内北三间平房,约三亩地,租赁期限3年,租金每年5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付。其中合同第五条内容为:甲(迟文强)提供水电畅通,电费执行国家电价,乙方(李作喜)用电费自负。第八条内容为:甲方(迟文强)如违约赔偿乙方(李作喜)双倍租赁费。第十条内容为:乙方(李作喜)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上有迟文强和李作喜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租赁费5万元,原告自己从青岛运来制冷机,安装在被告的冷库里,开始从事海带结冷藏加工业务。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条两张、转帐凭单一张,以证明其交纳租赁费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共用一个变压器,原告把自己应承担的电费10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交给电力公司,因为被告没有及时交电费,导致电业公司停电,造成原告的制冷机停用,原告冷藏的近二十余万元的海带完全损坏。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向被告交纳10000元电费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损失系因停电造成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转帐凭单、照片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第十条,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十万元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电费10000元交给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因停电造成的,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作喜与被告迟文强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李作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迟文强承担100元、由原告李作喜承担2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迟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李超宙人民陪审员 姜维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