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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间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周路福田小区,酒后无故滋事,将福田社区办公室门口的花盆、小区门口的红门牌起落杆、摄像机支架等物品损毁。涉案物品价值7564元。2015年8月15日,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8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8月18日,张某某与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