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黄中才、陈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黄中才,陈平平,郑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号。代表人:夏丽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琳,系原告员工。被告:黄中才,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北路5幢4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81********。被告:陈平平。被告:郑钧。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为与被告黄中才、陈平平、郑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黄中才、陈平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1.25‰计算,减去已扣利息179.16元);2、被告郑钧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才、陈平平、郑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黄中才作为借款人,被告郑钧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将2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黄中才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15日,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黄中才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仅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179.09、0.07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另查明,被告黄中才、陈平平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才、陈平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减去已扣利息179.09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减去已扣利息0.07元);二、被告郑钧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中才、陈平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中才、陈平平、郑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