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小荣与翟芳乙、肖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荣,翟芳乙,肖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陈小荣。被告翟芳乙。被告肖凤娥。原告陈小荣诉被告翟芳乙、肖���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芳乙、肖凤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荣诉称:被告翟芳乙、肖凤娥系夫妻,被告翟芳乙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翟芳乙收到款后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上明确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明确还款方式。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分文本金和利息,亦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迅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翟芳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的事实;2、二被告婚姻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翟芳乙、肖凤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虽未予以质证,但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翟芳乙、肖凤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翟芳乙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小荣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上明确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提前付息,同时明确了还款方式,即2015年7月10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还款150000元。第一期还款��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收,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之后,原告无法与被告翟芳乙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小荣与被告翟芳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第二期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翟芳乙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内未兑现还本付息承诺,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翟芳乙归还借款。被告翟芳乙向原告陈小荣借款3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翟芳乙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芳乙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芳乙与被告肖凤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肖凤娥未提供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产生活,是被告翟芳乙个人债务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芳乙、肖凤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芳乙、肖凤娥共同偿还原告陈小荣借款300000元,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翟芳乙、肖凤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守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