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容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63号原告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杨某某,女,傣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原告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于2011年10月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上门女婿。双方于2012年6月在芒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收养女儿容某。现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至今将近半年多的时间。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其有信心和能力抚养好小孩,其父母也愿意协助抚养小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0000元;4、养女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2、《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在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按风俗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36000元。原告系上门女婿,婚后双方共同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于农历2013年10月收养一女取名容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和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三门衣柜和两门衣柜各一个、大床一张。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多次分居,于农历2014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0000元;4、养女容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多次分居,并于农历2014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共同收养了一女容某,虽然未办理收养手续,但经本院核实,确实存在收养的事实。原告有抚养养女容某的能力,且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养女容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成长。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和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三门衣柜和两门衣柜各一个、大床一张。本院在庭后组织的调解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协议,即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门衣柜一个和大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和两门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长达两年,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的养女容某由原告容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门衣柜一个和大床一张归原告容某某所有,冰箱一台和两门衣柜一个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容某某承担人民币150元(已付),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人民币150元(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丽菊审 判 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