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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0年3月29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2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沂河路76号自来水公司门口附近,窃取被害人张某甲放置在摩托车把手上的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被害人张某甲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张及银行卡五张、账本一册等物品和现金人民币8800元;2、2015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张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西南辛村,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床头位置的黑色奥乐牌V817型手机一部、红色Koobee牌N69型手机一部和黑色OPPO牌R823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0元;3、2015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东南辛村,伸手进入南侧房间内,窃取被害人丁某放置在门口桌子上的白色步步高VIVO牌Y132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4、2015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青岛市黄岛区东南辛村,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室内的白色联想牌A788T型手机和白色步步高牌BBK-V206型手机各一部及棕色BALISI牌长款钱包一个(内有被害人身份证和社保卡各一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2015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上述手机至青岛市黄岛区南下庄村村东侧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其随身携带涉案物品被当场扣押。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4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013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甲、丁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沂河路76号自来水公司门口附近,窃取被害人张某甲放置在摩托车把手上的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被害人张某甲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张及银行卡五张、账本一册等物品和现金人民币8800元;2、2015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张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西南辛村,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床头位置的黑色奥乐牌V817型手机一部、红色Koobee牌N69型手机一部和黑色OPPO牌R823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0元;3、2015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东南辛村的南侧出租屋,伸手进入房间内,窃取被害人丁某放置在门口桌子上的白色步步高VIVO牌Y132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4、2015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青岛市黄岛区东南辛村出租屋,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室内的白色联想牌A788T型手机和白色步步高牌BBK-V206型手机各一部及棕色BALISI牌长款钱包一个(内有被害人身份证和社保卡各一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4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0130元。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上述手机至青岛市黄岛区南下庄村村东侧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其随身携带涉案物品被当场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甲、丁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及劳动教养,但释放后仍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