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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刑公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2年0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零号街坊***栋3门***号。2005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9000元。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15分许,吴某在洛阳市涧西区王府井购物广场帆船服装专卖店内,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盗窃三件短袖T恤。经鉴定,物品被盗时的价格为1141.02元。案发后,吴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06月01日16时40分许,吴某在洛阳市涧西王府井购物广场金安德森服装专卖店内,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盗窃该店内两件紫色金安德森短袖T恤,三条蓝色金安德森商务休闲裤。经鉴定,物品被盗时的价格为3330元。案发后,吴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马某的陈述,相关照片,出警经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5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审 判 员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