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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我借款58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向被告杨某某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58000元。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苏某某借得人民币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8000元(合计月息8分、年利率96%)。同日,被告杨某某连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某某现金伍万捌仟元整,,杨某某.2011年9月30日。”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与被告杨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杨某某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事项无异议,但希望还款期限宽限至2015年年底。庭审时,原告苏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请求宽限至2015年年底的还款意见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苏某某诉请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苏某某诉请的除借款本金外的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年利率24%以下。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8分(年利率96%)明显超出了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50000元24%4.0630年=48756元。原告诉请的8000元未超出上述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58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