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戴某某,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兴家,男,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智波,男,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松树、刘德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兴家,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由父母包办相识,2009年9月11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4日生子戴某甲。原、被告婚前无任何了解,年龄相差巨大,相识仅几天迫于原告父母的包办,才与被告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任何感情,两人也没有任何心灵的交流。生育小孩时,被告也没有关怀原告,原告生活异常痛苦,经常以泪洗面,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戴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戴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年龄相差较大的事实;2、原告戴某某的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婚姻系原告父亲包办,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3、证人曾洛妹的证明一份;4、证人邢新喜的证明一份;5、证人李海兰的证明一份。证据3-5拟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8月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内容不真实,原、被告2007年就开始生活在一起,双方婚姻并非原告父亲包办;原、被告于2013年还在家里修了房屋,并不是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在外打工也有回家;3、证据3-5来源不合法,且系传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所诉事实除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小孩之外,其他均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被告于2007年就相识并同居生活,只是没有结婚就分手;后来又在一起,于2009年才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4日生小孩,双方于2015年打中稻的时候还在一起生活;3、被告到原告家中后,小孩的抚养费、生活费都由被告支付,每年基本10000元;4、原告向被告隐瞒了2011年所修建的房屋一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戴时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就生活在一起,因为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分手了,后来原、被告在外打工的时候又产生感情,并于2009年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有房屋一座,原告有三个小孩的事实;2、对刘时高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有三个小孩的事实;3、对刘文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修建房屋一座,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4、被告刘某某的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在生育小孩后,在家里带了两年的小孩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原告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原、被告2007年确实相识,但是没有同居,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结婚,是原告父亲强迫原告结婚,原告父亲脚受伤的时候原告回来了,原告之前并未在家;房屋是原告父母打的基础,由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三方共同修建的;2、证据2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然同时在外面打工,但是原、被告互不联系;3、证据3与客观事实不符,2007年戴某某还在与贵州男子恋爱,是原告父母强硬插手,强迫原告与被告结婚;4、证据4系被告本人的陈述,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当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出具,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与原告父亲的证词也相矛盾,对该证据中所述的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3年、双方系包办婚姻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定;3、证据3-5虽然形式合法,但是三个证人只能证明自2012年8月12日开始,被告没有寻找原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自2012年分居的事实;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该四份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不矛盾,对四份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答应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自2007年7月开始,被告即到原告家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原告于2007年8月外出;2008年10月,原、被告自愿解除了婚约。2009年9月,原、被告再次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9月11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4日生子戴某甲。原、被告婚后各自在外打工。2011年,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修建了四排三间两层半楼房一座。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2013年冬,双方回家过年。2014年正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原告的父亲生病,原、被告均回家探望护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年龄差距较大,但双方系经过两次恋爱之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不存在婚姻包办。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小孩,修建了房屋,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且分居,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是双方在2015年9月还有联系,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家庭和睦为重,平时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增进理解,和好还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周松树人民陪审员 刘德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