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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8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无职业。1993年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在沈阳市中街兴隆大家庭商场地下负一层超市逛超市时,被告人安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筐内的深蓝色背包偷走,后被抓获。包内有人民币342元、蓝黑色太阳伞、黑色手机、地铁公交卡等物品,现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物品小米手机、天堂伞、背包、公交储值卡、太阳镜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753元。被盗窃财物总值为人民币10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的供述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曾因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凤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