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上蔡庄**号,现住REST.RIKSJA,PLUTOSTRAAT40A,1131WGVOLENDAM,NEDERLAND(荷兰王国福伦丹市1131WG邮区普托街40A号人力车餐馆)。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8********。委托代理人:金宗贤、邱书颖。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胡益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宗贤、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益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2月原告单独前往荷兰王国务工谋生。为取得居留证,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原告取得居留证后,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复婚。在此期间,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尤其是2015年9月份原告回国后,发现被告的生活方式令原告无法容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答辩称:一、双方结婚至今已经20多年,婚姻感情基础牢固;二、双方并无长期分居的事实,之前双方有分居系因工作原因并非感情不和;三、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令人无法容忍的生活方式。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5年2月原告前往荷兰王国务工谋生。原告在荷兰务工期间,为取得居留证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原告取得居留证后,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复婚。2015年初,被告前往荷兰王国与原告团聚生活。双方在生活中偶有争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护照、居留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公证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对该事实主张予以否认,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坦诚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立达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玲玲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