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与谷得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谷德会,白占军,张俊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负责人刘利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术波。被告谷德会。被告白占军。被告张俊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诉被告谷德会、白占军、张俊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德会、白占军、张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谷德会在我行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谷德会贷款3万元用于棚室建设,约定贷款期限1年,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人行基准利率基础上(6%)上浮50%,借款到期后,谷德会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我行借款,我行多次索要未果。联保小组成员白占军、张俊付对此笔贷款互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5093.52元,其中,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93.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谷德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张俊付、白占军作为多户连保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贷款发放通知书及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贷款3万元转入被告谷德会的银行卡帐户。3、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份,欲证明三被告的个人身份。三被告均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已和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经过核实第二组证据的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第八条8.3明确约定:“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各方同意交易以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合同约定的证据类型,具有证据效力。两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以上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德会在原告处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谷德会贷款30000元用于种植,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9%。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3.5%。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发放到银行卡,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采取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户名为被告谷德会的银行卡存入3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谷德会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而未还款,其余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借款人未尽到还款义务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谷德会已经逾期偿还贷款本金且未给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贷款利息,该期间利息应按照年利率9%计算。因三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该贷款已产生逾期利息,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6日应按照13.5%的年利息计算,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5093.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93.52元,共计35093.52元;被告白占军、张俊付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