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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恢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聂剑、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恢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金湾大厦。诉讼代表人冯登,行长。被执行人聂剑。被执行人糜华。被执行人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沈国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聂剑、糜华、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结案申请书》给本院,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就本案债务与被执行人聂剑、糜华、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聂剑、糜华、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付清(2008)银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所有执行款项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被执行人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1250元,本案至此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银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银执恢字第114号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