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金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沂金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89号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金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金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架空乘人装置一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6.32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单位支付货款1.32万元。综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万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RJY30的架空乘人装置一套,总价款为3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经对帐,于2013年10月25日作《往来款询证函》一份,注明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32万元。对帐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单位支付货款1.32万元,故被告至今仍有15万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往来款询证函》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账后未能及时向原告足额付款,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金安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临沂金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