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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6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太仓市新惠电镀有限公司与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新惠电镀有限公司,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6773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新惠电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685785-1,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金浪镇。法定代表人王勤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4533-4。法定代表人蔡进福。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新惠电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昆张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新惠电镀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477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另查明,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在本院作被执行人案件共计三十一起,涉案金额50809181元,本院另案依法对其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199号3号房、4号房与张浦镇垌丘路南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无证房产、附属物、绿化等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43897906元,详见中博房估鉴字[2015]第047号评估报告)并强制拍卖中(详见本院[2015]昆执字第4474号执行案件)。鉴于处置时间较长,本案待另案执结后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中博房估鉴字(2015)第047号评估报告、(2015)昆执字第4474号执行案件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另查明,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在本院作被执行人案件共计三十一起,涉案金额50809181元,本院另案依法对其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199号3号房、4号房与张浦镇垌丘路南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无证房产、附属物、绿化等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43897906元,详见中博房估鉴字[2015]第047号评估报告)并强制拍卖中(详见本院[2015]昆执字第4474号执行案件)。鉴于处置时间较长,本案待另案执结后一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张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姚 磊陪审员 蔡志荣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宗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