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从刚与高喜文、司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刚,高喜文,司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徐从刚,农民。被告高喜文,农民。被告司丙英,农民。系被告高喜文妻子。原告徐从刚诉被告高喜文、司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喜文、司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刚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和远方亲戚,2014年1月6日,被告高喜文因办厂困难,去找原告借款,碍于邻居和远房亲戚关系,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收款后,当场给原告出具29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8月初,原告去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万元及利息29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高喜文、司丙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方亲戚。因被告高喜文在温州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6日原告徐从刚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共计借款29万元。收款后,被告高喜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份,原告再去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收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确定的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万元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喜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司丙英应对高喜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从刚借款29万元。二、被告司丙英对被告高喜文的2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从刚要求被告高喜文、司丙英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高喜文、司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未未审 判 员 董志豪人民陪审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