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滑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20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滑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雁刑初字第00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滑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向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从2013年8月20日起,滑某多次刷卡消费及取现,截止2013年10月28日,该信用卡共欠本金人民币78830.1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5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多次打电话、前往其户籍所在地、工作地点、住所地催收未果。其间,滑某为躲避还款于2014年2月未告知银行变更工作单位及住址,同时拒接电话。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滑某抓获归案。破案后,已偿还银行全部欠款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信用卡申办资料、银行财务资料、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款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和被告人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滑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滑某上诉辩称,一审对其罪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滑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上诉人滑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业已考虑到上诉人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一审宣判前已全部偿还银行透支款息并获得谅解,已作了从轻处理,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锐代理审判员 田广明代理审判员 杨海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