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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与朱孔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朱孔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重字第27号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住所地:迁安市。代表人:延福生,任矿长。委托代理人:俞安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志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孔民,工人。委托代理人:谌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与被告朱孔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被告朱孔民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的委托代理人俞安波、杨志刚,被告朱孔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诉称:被告朱孔民于1988年开始到我单位上班。后因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犯职务侵占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3年12月31日,我单位以棒矿发(2013)52号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解除与被告朱孔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文件下发后,被告朱孔民不服,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单位不服仲裁委仲裁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单位2013年12月31日给被告朱孔民作出的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被告朱孔民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开始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因涉嫌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09年3月16日,经所在单位即原告申请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犯职务侵占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取保候审及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一直连续在原告处工作,工资照常发放,后原告将被告调至后勤部门工作。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以棒矿发(2013)第52号文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服该决定,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5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3号-11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安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棒矿发(2013)第52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关于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用人单位应在多长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法第三十九条(六)项应属于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条款。本案原告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长达三年时间未及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默认双方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所犯职务侵占罪,涉案人数较多,并由原告公司办理了取保候审,故原告对被告受刑事处罚之事应当知道。原告主张到2013年12月30日才得知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与被告朱孔民之间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艳审 判 员  田小梅人民陪审员  李东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春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