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与彭寒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彭寒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139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津西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5913-9。法定代表人:黄继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寒艳,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诉被告彭寒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晏侣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