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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春诉被告李珩、金小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李珩,金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李晓春,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珩,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小霞,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晓春诉被告李珩、金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春、被告金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1月6日从原告手中借人民币45万元,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一年,还款日期从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间每月偿还20,000.00元,从2015年8月6日到2015年12月6日每月偿还30,000.00元,余额2016年1月6日前全部付清,并用鞍山市铁西区柏悦快捷宾馆的股权和鞍山市铁西区64号4栋1单元2层4号、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116栋、以及金小霞在辽阳市白塔区富虹阳光尊邸小区11号楼1单元1303号作为抵顶,如逾期不还借款,此楼和宾馆股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偿还40,000.00元,现被告李珩不接电话已失踪,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1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被告李珩未作答辩。被告金小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用鞍山市铁西区柏悦快捷宾馆的股权抵顶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李珩、金小霞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便向原告李晓春借款人民币45万元,当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每月6日偿还20,000.00元,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每月6日偿还30,000.00元,余额18万元2016年1月6日前全部付清。并于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到期不按时偿还,按月息3分给付从借款之日到全部偿还之日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给了二被告人民币45万元,但二被告只偿还了二个月的本金40,000.00元,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1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春与被告李珩、金小霞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以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45万元现金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一节,虽然双方有合同约定,但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珩、金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春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自2015年1月6日以4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李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激浪陪审员  王常新陪审员  许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