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鄢某某、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某,家住江西省丰城市。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云,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范某某,家住江西省丰城市。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江西省新康监狱服刑期间,于2015年5月3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云、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鄢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一起商量到高安八景进行盗窃。当天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鄢某某骑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范某某并携带一把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从丰城梅林来到八景镇街上别墅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鄢某某发现席某花家中未亮灯,估计没有人在家,于是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决定偷席某花家。等到晚上12时许,两人先翻过席某花家别墅的围墙,然后被告人鄢某某用老虎钳将席某花家一楼的防盗窗撬烂,被告人鄢某某在撬防盗窗时不小心将手划破出血,被告人范某某在旁边负责望风。后两人先后从该窗户钻进屋内进行盗窃。两人开始在一楼未找到值钱的东西,然后再到二楼卧室内寻找物品。被告人鄢某某在二楼卧室的博物架上偷了一个玉兔(工艺品),同时被告人鄢某某和范某某一起在二楼卧室内搬了一台47英寸海尔牌液晶彩电,当天晚上两人总共盗得四台海尔牌液晶彩电(三台47英寸彩电、一台54英寸彩电),其中在一楼盗得彩电三台(两个客厅各一台、一房间内一台)、在二楼卧室盗得彩电一台。当天晚上,被告人鄢某某负责骑摩托车,被告人范某某将四台彩电放在两个人的中间,两人将彩电运回了丰城梅林,在回丰城的路上,有二台彩电屏幕被压碎,两人将两台压坏的彩电扔掉。经鉴定,被盗的四台海尔牌液晶彩电的价格为20746元。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对被告人范某某数罪并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鄢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鄢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一起商量到高安八景进行盗窃。当天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鄢某某骑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范某某并携带一把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从丰城梅林来到八景镇街上别墅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鄢某某发现席某花家中未亮灯,估计没有人在家,于是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决定偷席某花家。等到晚上12时许,两人先翻过席某花家别墅的围墙,然后被告人鄢某某用老虎钳将席某花家一楼的防盗窗撬烂,被告人鄢某某在撬防盗窗时不小心将手划破出血,被告人范某某在旁边负责望风。后两人先后从该窗户钻进屋内进行盗窃。两人开始在一楼未找到值钱的东西,然后再到二楼卧室内寻找物品。被告人鄢某某在二楼卧室的博物架上盗得一个玉兔(工艺品),同时被告人鄢某某和范某某一起在二楼卧室内搬了一台47英寸海尔牌液晶彩电,当天晚上两人总共盗得四台海尔牌液晶彩电(三台47英寸彩电、一台54英寸彩电),其中在一楼盗得彩电三台(两个客厅各一台、一房间内一台)、在二楼卧室盗得彩电一台。当天晚上,被告人鄢某某负责骑摩托车,被告人范某某将四台彩电放在两个人的中间,两人将彩电运回了丰城梅林,在回丰城的路上,有二台彩电屏幕被压碎,两人将两台压坏的彩电扔掉。经鉴定,被盗的四台海尔牌液晶彩电的价格为207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退赔款共计20746元(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的退赔款分别为10000元和10746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席某花,被害人席某花对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oz1loz被害人席某花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6日早上,她接到胡宝秀打来的电话,说她家别墅的防盗窗被撬烂了,她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了三台47英寸的海尔牌液晶彩电和一台54英寸的海尔牌液晶彩电,还被盗了一只镀金的玉兔工艺品等物品。loz2loz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1)314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5)43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2011年6月25日高安市八景镇南大道别墅区入室盗窃案中现场防盗网上的1、2号斑迹及现场螺丝刀上的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人血为鄢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loz3loz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85号价格鉴定书证实:席某花家中被盗的四台海尔牌液晶彩电价格共计20746元。loz4loz高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退赔款共计20746元(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的退赔款分别为10000元和10746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席某花,被害人席某花对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loz5loz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鄢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loz6loz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基本情况。loz7loz高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鄢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在其家中被丰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范某某因漏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民警从江西省新康监狱押回高安市。loz8loz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的出生时间分别为1981年12月30日和1984年9月23日等基本情况。loz9loz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刑执字第271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鄢某某于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范某某于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范某某在江西省新康监狱服刑期间,于2015年5月3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loz10loz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他和范某某商量到高安八景进行盗窃,当晚七八点钟,他骑自己的摩托车带着范某某从梅林来到八景的一别墅区,他们发现一幢别墅内没有灯,估计里面没有人,就决定偷这户人家。等到晚上12时许,他们爬围墙进了院子,他用带来的老虎钳扭防盗窗,在扭的过程中被不锈钢划破了手。防盗窗被扭开后,他们进入屋内进行盗窃,共盗得几台液晶彩电,他还拿了一只玉兔工艺品,偷到东西后,由他骑摩托车,范某某坐在后面,并将偷来的彩电放在两个人中间,在回去的路上有两台彩电的屏幕被压碎了,他们将这两台彩电扔掉了。loz11loz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鄢某某骑着摩托车带他来到八景一别墅区偷东西,他们两个先爬围墙进入一幢别墅的院子,鄢某某用带来的工具撬开防盗窗,两人进入屋内进行盗窃,共盗得四台液晶彩电,由鄢某某骑摩托车,将四台彩电放在中间,他坐在后面抱住彩电,在回丰城途中压碎了两台彩电的屏幕,他们将这两台彩电扔掉了。鄢某某在撬防盗窗时不小心划破了手,流了血。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均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入户盗窃,对被告人鄢某某、范某某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2、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鸿飞人民陪审员 谢华放人民陪审员 喻小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