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淑贤、董海春、董海荣、董淑莉、董舒新、董昌、董盛与苏双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贤,董海春,董海荣,董淑莉,董舒新,董昌,董盛,苏双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李淑贤,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董海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董海荣,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董淑莉,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董舒新,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董昌,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董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苏双全,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代表人:张青春,职务:总经理。原告李淑贤、原告董海春、原告董海荣、原告董淑莉、原告董盛、原告董昌、原告董舒新与被告苏双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原告李淑贤、原告董海春、原告董海荣、原告董淑莉、原告董盛、原告董昌、原告董舒新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苏双全驾驶其所有的冀HOR0**号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原告李淑贤、原告董海春、原告董海荣、原告董淑莉、原告董盛、原告董昌、原告董舒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苏双全驾驶其所有的冀HOR0**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井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