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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新润化工有限公司与永吉县昕茂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新润化工有限公司,永吉县昕茂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新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刘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该公司销售主管。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昕茂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潘凤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新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王国辉,被上诉人永吉县昕茂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军、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润公司在原审时诉称:新润公司与昕茂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在2009年2月18日,新润公司因为财务工作失误,将给付中农公司永吉分公司的化肥款汇给昕茂公司。2013年新润公司与中农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对账得知其没有收到该款项,经账目核对方知上述款项误汇给昕茂公司,新润公司多次向昕茂公司索要该款未果。为维护新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新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昕茂公司立即返还人民币19195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24日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昕茂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新润公司起诉昕茂公司属于重复诉讼。2013年7月24日,新润公司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昕茂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后新润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润公司撤回起诉。现新润公司又向贵院对昕茂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二、新润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新润公司起诉状所述:“新润公司、昕茂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在2009年2月18日,新润公司因为财务工作失误,将给付中农公司的化肥款汇给昕茂公司。2013年新润公司与中农公司对账得知其没有收到该款项,经账目核对方知上述款项误汇给昕茂公司”的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昕茂公司与张国民是粮食买卖合同关系,昕茂公司收到的款项是张国民借用新润公司的账户转付的玉米款。三、新润公司两次起诉昕茂公司的事实均是新润公司编造的虚假事实。2013年7月24日新润公司起诉状所述“新润公司向中农公司化肥经销处购买化肥,双方发生化肥款191950元。当时新润公司让昕茂公司张国民向永吉化肥经销处的出纳员孟庆革(第三人)索要该公司的开户行、账号、收款人等信息。2009年2月18日,新润公司根据张国民、孟庆革提供的账号等信息,将化肥款191950元汇入到该账户里。2013年3月新润公司与永吉化肥经销处对账查找,才发现将191950元汇到一昕茂公司账户内”的事实是新润公司编造的虚假事实。本次起诉状所述“新润公司、昕茂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在2009年2月18日,新润公司因为财务工作失误,将给付中农公司永吉分公司的化肥款汇给昕茂公司。2013年新润公司与中农公司永吉分公司对账得知其没有收到该款项,经账目核对方知上述款项误汇给昕茂公司”的事实是新润公司编造的虚假事实。四、新润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8日,新润公司将其191950元汇入昕茂公司账户内。2013年7月24日,新润公司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昕茂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后新润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润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2月27日,新润公司又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昕茂公司返还19195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新润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将其191950元汇入昕茂公司账户内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新润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才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新润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新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由昕茂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为我公司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2009年2月18日,我公司将应当给付中农公司永吉分公司的化肥款191950元汇给昕茂公司后,认为与中农公司永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在2013年与中农公司对账中,才得知上述款项误付给昕茂公司,故于2013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昕茂公司承诺调解解决,故我公司撤回告诉,后因昕茂公司未履行承诺,我方又提起本次一审诉讼。本案中新润公司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时间应当是与中农公司的对账之后,而不是汇款日。新润公司未过诉讼时效。2.昕茂公司应当立刻返还191950元,并支付利息。昕茂公司承认收到汇款,但抗辩该款是玉米款,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返还新润公司的款项及利息。被上诉人昕茂公司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根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润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新润公司在2011年2月20日与中农公司对账并形成还款协议时,已经知道诉争款项不应打入昕茂公司账户,故其至迟应在2013年2月20日前向昕茂公司主张权利。新润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吉林市新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