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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1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元星与蔡友新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元星,蔡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159-1号申请执行人朱元星,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蔡友新,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元星与被执行人蔡友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涵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蔡友新在银行有存款。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115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拔被执行人蔡友新银行存款人民币84726.00元,同日,实际冻结被执行人蔡友新银行存款人民币2842.53元,2015年8月6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蔡友新银行存款人民币2842.53元,交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138.00元、诉讼费人民币105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654.53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