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60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生活观点不一致,无共同语言。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