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罪犯徐艳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艳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55号罪犯徐艳飞,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5)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艳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5年8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内刑二核字第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2008年3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刑减字第3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3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改为权利六年。本院于2013年5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7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以罪犯徐艳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徐艳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2013年4月、7月、10月、2014年2月、6月、11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艳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艳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艳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