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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姜宏与刘景武、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宏,农民。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扒齿港镇崔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毛志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姜宏因与被上诉人刘景武、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爱民公司建设厂房及相关设施期间,原告姜宏曾多次给被告送镀锌钢等建筑钢材。自2013年3、4月份,被告刘景武在爱民公司上班。2013年10月4日,被告刘景武签收了原告的价值23497元的镀锌管。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景武签收了原告价值20862元的镀锌管并认可支付运费273元。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景武签收了原告价值29005.5元的镀锌管并认可支付运费380元。本案纠纷涉及的三次送货时间(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之外,原告多次给被告爱民公司送货,货款均由爱民公司给付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景武在2015年5月26日的陈述中,刘景武在爱民公司不具有代表爱民公司接受原告送到的货物的职责。故依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刘景武接收了原告价值73364.5元的货物并欠付原告运费653元,但原告及被告刘景武均未能证实被告刘景武接受上述货物的行为系刘景武履行其在爱民公司工作职务的行为,仅凭上述三份证据及原告、被告刘景武的陈述,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刘景武接受的货物系送到了被告爱民公司并由爱民公司实际使用了该货物,应认定被告刘景武系原告货物的买受人,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73364.5元及运费653元应由被告刘景武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刘景武给付原告姜宏货款73364.5元及运费653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姜宏对被告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景武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中由被告刘景武一并给付原告。判后,姜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爱民公司在装修时由上诉人为其购置镀锌管等装修材料,每次上诉人都是按照被上诉人及其施工负责人的要求供货。2013年10月4日、23日、24日上诉人也是按照其施工负责人的要求为被上诉人供货,当时刘景武在场,在供货单上签字。故刘景武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爱民公司的行为,该货款应有爱民公司负担。2.被上诉人爱民公司主张刘景武在2013年9月份离开公司,主张刘景武离职后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刘景武主张其是在2013年11月份离职,对此,爱民公司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对于爱民公司提交的杜桂珍和马建海的两份证言,也是证明刘景武在2013年9月份离职,但上诉人对该证言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债务纠纷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景武发表意见称其没有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宏主张被上诉人刘景武系履行其在被上诉人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姜宏向被上诉人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所供应的其他货物的货款均已由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故上诉人姜宏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姜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