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永胜与韩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胜,韩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白永胜,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风红,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白永胜诉被告韩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胜及委托代理人张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开始,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承诺支付原告高额利息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4年4月2日至共借款100万元整,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口头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4月2日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韩风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承诺支付原告高额利息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已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至2014年4月2日至共借款100万元整,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口头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经本院查询,原告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七笔共向被告转账1114000元,期间,原告自述被告偿还原告1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白永胜主张的借款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履行完出借义务,被告韩风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被告书写的借条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未明确载明,但本院向被告韩风红实际送达了相关诉状及证据,被告没有提出抗辩,视为对该诉状内容及证据的认可。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约定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永胜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韩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代理审判员 刘继丰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