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锡商再终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崇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张伟,均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锡商终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科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张伟,被申请人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1日,通用公司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2月起,通用公司与科弘公司先后签订4份合同,由通用公司为科弘公司定作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为4846858元。合同签订后,通用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前将全部设备送至科弘公司工地,于2013年8月22日完成所有设备的调试并通过政府验收合格。科弘公司仅支付价款3474070元,尚结欠1372788元未付。现通用公司要求科弘公司支付所欠价款137278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科弘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28日,通用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附件,约定通用公司为科弘公司定作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220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或者设备到达工地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汉源县污水处理厂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预付款,设备运至工地现场5日内支付40%到货款,设备到达工地起六个月或者调试合格后5日内(以先到为准)支付20%调试款,质保期一年满后5日内支付10%质保金。该合同项下定作物2012年4月15日全部送到工地现场。2012年2月13日,通用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附件,约定通用公司为科弘公司定作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2296858元;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2年或者设备到���工地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汉源县污水处理厂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预付款,设备运至工地现场5日内支付40%到货款,设备到达工地起六个月或者调试合格后5日内(以先到为准)支付20%调试款,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10%质保金。该合同项下定作物2012年6月17日全部送到工地现场。2012年5月15日,通用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附件,对双方2012年2月13日的《供货合同》作出增补,约定科弘公司应增补支付通用公司价款12923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支付77500元,设备到达现场10日内支付26000元,设备安装结束10日内(最长不超过到达工地之日起一个月)支付25730元。该合同项下定作物2012年7月21日全部送到工地现场。2012年5月15日,通用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附件,约定通用公司为科弘公司定作污水处理设备材料,合同总价220770元;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或者设备到达工地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汉源县污水处理厂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60%预付款,材料运至工地现场5日内支付40%到货款。该合同项下材料2012年6月20日全部送到工地现场。收到定作物后,科弘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12月9日出具三份顾客服务单,载明设备调试合格。2013年8月22日,使用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四川省汉源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获得政府颁发的试运行合格证。科弘公司仅支付价款34740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送货单、交货清单、顾客服务单、试运行合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用公司与科弘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科弘公司收取通用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后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通用公司主张科弘公司支付价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院判决:科弘公司支付通用公司价款137278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科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审理,严重侵犯了其诉讼权利。2、通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有的设备及配件,其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7月7日致函通用公司,要求提供设备及配件。3、通用公司未完成设备的调试义务,是其工作人员完成了设备的调试工作。4、通用公司未全面���行人员培训、设备安装、后期维修等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通用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按照科弘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在科弘公司拒收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缺席审理。2、其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所有设备已经运行正常。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科弘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汉源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5日向科弘公司所发的函件,证明通用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2012年3月22日科弘公司出具的收条,2012年3月23日科弘公司发给通用公司的通知,2012年4月17日科弘公司签收设备的收条,2012年4月23日科弘公司发给通用公司的函件,2012年6月17日通用公司工作人员蔡某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29日、2013年11月25日科弘公司发给通用公司的函件,2013年12月8日许胜伟出具的证明,证明通用公司所供设备不齐且存在质量问题,其以书面形式通知过通用公司。3、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另行采购了电缆和变频控制柜、配电箱、控制柜等。通用公司对科弘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汉源公司发给科弘公司的函件与本案无关,科弘公司也从未告知其相关情况。通用公司仅是设备供应商,污水处理厂的总承包方是科弘公司,污水处理厂运行过程中即使存在缺陷也不一定是因其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从汉源公司所发函件可知,污水处理厂工程于2013年2月1日竣工验收,且能够正常运行,因此在此之前科弘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或者已经经过整改解决。2、关于设备没有送齐的问题,科弘公司未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向通用公司主张过的权益。3、科弘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科弘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科弘公司邮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在科弘公司拒收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通用公司提供的顾客服务单、试运行合格证可以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并能正常运行。汉源公司发给科弘公司的函件中载明,污水处理厂工程于2013年2月1日竣工验收,通过几个月的试运行,运转基本正常。可以印证通用公司所供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再则,仅凭汉源公司的函件尚不足以证明污水处理厂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汉源公司函件中陈述的质量问题客观存在,通用公司系设备供应方,科弘公司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污水处理厂的质量问题系通用公司所供设备所致。最后,关于货物是否送齐的问题。通用公司所供应货物系成套设备,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可以初步证明通用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整套设备,科弘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整套设备中有部分货物系其自行提供。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科弘公司申请再审称:通用公司在供货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三台罗茨鼓风机变频控制柜未送到,价值174000元;二、招投标文件规定不锈钢钢管D219×6毫米161米,但是通用公司提供的管道型号是D219×3毫米161米,相差3毫米;招投标文件规定焊接钢管D820、D720及D630管壁厚度应为9毫米,但是通用公司提供上述焊接钢管管壁厚度为7.2毫米;三、通用公司提供的电缆品牌不符合约定,而���控制电缆和信号电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由该公司自行购买,应该扣除费用182105元;四、搅拌器品牌不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按照规定应该提供德国ITT的,但是通用公司提供的是其自己生产的;五、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加药装置、PAM投加螺杆泵、污泥螺杆泵应该提供阿法拉伐的,但是通用公司提供的是其自己生产的;六、阀门按照要求应该提供安徽铜都的,但是通用公司提供了江苏生产的;七、按照合同约定,紫外线消毒系统灯管应该是进口的品牌,但是通用公司提供的是国产的;八、消毒灯管没有提供U型槽;九、合同约定包含工艺调试等事项,但是通用公司没有做,是由科弘公司自行完成,应该扣除调试费2.4万元及吊车费用2万元。对于上述通用公司未供货物及未按合同约定和招投标文件规定进行供货,应当扣除相应的货款。另外,设备在保修期内存在问题,通用公司没有解决;设备的资料、合格证没有完整提供;增值税发票,安装费、运输费发票没有提供。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通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了没有交付三台罗茨鼓风机变频控制柜之外,通用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至于合同中约定的所供货物有些品牌、规格与招投标文件不符,这是双方合意变更的,搅拌器、螺杆泵、加药装置等均重新约定了合同价款。本院再审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审查:1、科弘公司与通用公司均认可通用公司未按约向科弘公司交付三台罗茨鼓风机变频控制柜,价值72000元。2、科弘公司提出通用公司提供161米D219×3毫米不锈钢钢管,按合同约定应为161米D219×6毫米,管��厚度相差3毫米,差价为66702.76元。通用公司认为其是按照161米D219×3毫米收的不锈钢钢管费用,但通用公司并未对此提供依据。3、科弘公司提出通用公司提供的12米D820、40米D720及165米D630焊接钢管管壁厚度7.2毫米,按招投标文件规定管壁厚度应为9毫米,差价为28469.02元。通用公司认为其已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进行供货。4、科弘公司提供《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认为2012年2月13日的《供货合同》及附件中明确通用公司应提供全部工艺设备电缆,现通用公司只提供了供电电缆,少供应信号电缆、控制电缆,价值182105元,上述电缆其已向金牛区国鸿线缆经营部进行购买。通用公司认为其已按约提供全部的供电电缆,无需提供其它电缆,科弘公司自行购买电缆与其无关。科弘公司员工张伟签收的汉源污水处理厂主要设备进场清单中对通用公司所供电缆注明数量不够及品牌不符合要求。5、科弘公司提出紫外线消毒系统灯管应该是进口的品牌,但是通用公司提供的是国产牌子,差价4万元。消毒灯管没有提供U型槽,价格8000元。通用公司表示其提供的紫外线消毒系统灯管就是进口品牌,而合同中未约定应由其提供U型槽。6、科弘公司提出搅拌器品牌不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按照规定应该提供德国ITT的,但是通用公司提供的是其自己生产的;加药装置、PAM投加螺杆泵、污泥螺杆泵按规定应该提供阿法拉伐的,但是通用公司提供的是其自己生产的;阀门按照要求应该提供安徽铜都的,但是通用公司提供了江苏扬州生产的,给科弘公司造成至少20万元的损失。通用公司表示上述品牌的变更是经过科弘公司同意的,且已实际安装使用。在通用公司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函中明确指出,由于主设备的变更,导致配套的PAM自配装置(加药装置)、PAM投加螺杆泵、污泥螺杆泵亦作相应的变更,PAM自配装置为通用公司生产,PAM投加螺杆泵和污泥螺杆泵匹配的是无锡南泉力达螺杆泵厂以及杭州斯莱特泵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科弘公司对上述设备的变更表示同意。本院再审认为,通用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科弘公司在收取通用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关于科弘公司提出通用公司未按约供货的问题,本院认为,一、通用公司未交付三台罗茨鼓风机变频控制柜系事实,对三台罗茨鼓风机变频控制柜的价款72000元,应在科弘公司的应付货款中扣除。二、因科弘公司同意通用公司对加药装置、PAM投加螺杆泵、污泥螺杆泵等设备供货的变更,故通用公司对此已按约进行供货。三、在通用公司向科弘公司提供电缆过程中,科弘公司在签收时只注明电缆数量不够和品牌不符,而通用公司提供的是供电电缆,故按常规理解科弘公司只认为通用公司提供的供电电缆数量不够,并不存在缺少其它性质电缆的问题,在通用公司提供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所有供电电缆后,已按约完成了提供电缆的义务。四、科弘公司接收了通用公司提供的搅拌器、电缆、阀门、紫外线消毒系统灯管以及12米D820、40米D720、165米D630焊接钢管后对上述产品实际进行了使用,使用本案所涉产品的整个项目也领取了试运行合格证,现其又以搅拌器、电缆、阀门、紫外线消毒系统灯管品牌以及上述焊接钢管管壁厚度不符合招投标文件规定为由,要求通用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却又未提供产生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因合同中未约定由通用公司提供消毒灯管U型槽,故制作U型槽的费用不应由通用公司承担。六、对于通用公司是否未按约提供161米D219不锈钢钢管并给科弘公司造成损失一节,因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涉及,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另外,由于科弘公司未提供其自行进行工艺调试及使用吊车的依据,也未提供产生上述费用的票据,故对其主张扣除通用公司调试费2.4万元、吊车费用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科弘公司要求通用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其它相关发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扣除三台罗茨鼓风机变频控制柜的价款72000元,科弘公司还应给付通用公司1300788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锡商终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及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二、科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用公司价款130078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78元,由科弘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5元,由科弘公司负担16297.25元,由通用公司负担85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燕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