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渊狄与赵升峰、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渊狄,赵升峰,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178号原告:何渊狄。委托代理人:周勇、张革芳,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升峰。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商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斐囡。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渊狄为与被告赵升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何渊狄的委托代理人张革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鲁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渊狄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袜裤拼档,分四次向被告交付已完成拼档的袜裤271187双,计加工费102244.52元。该加工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历了长达一年多的催讨,毫无成就。现起诉要求被告赵升峰支付原告加工费102244.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加工费102244.5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升峰辩称:对加工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本案与被告赵升峰个人无关,其个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的业务往来,赵升峰的签字是代表晋丰源公司的行为,事实上是原告与被告晋丰源公司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晋丰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应由被告晋丰源公司承担,与被告赵升峰个人无关。原告何渊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赵升峰是替被告晋丰源公司结算的。本院认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升峰在结算单下方“领导审批”处签字确认,从字面意思理解,赵升峰是作为他人的“领导”签字的,结合结算单的内容是由被告晋丰源公司的财务人员书写及原告将加工完后的袜裤送到被告晋丰源公司处的事实,足以认定赵升峰的结算行为是代表晋丰源公司。被告赵升峰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晋丰源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及(2015)绍诸商初字第3712号、(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32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升峰系被告晋丰源公司股东的事实及被告赵升峰在其他类似案件中也有签字,但均系代表公司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基本信息没有异议,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晋丰源公司的基本信息予以确认;两份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晋丰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何渊狄为被告晋丰源公司加工袜裤。2014年1月27日、3月19日、7月10日及8月9日,被告晋丰源公司分四次与原告对加工费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四份,共计加工费102244.52元。被告晋丰源公司对上述加工费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晋丰源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胡斐囡及被告赵升峰为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何渊狄与被告晋丰源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晋丰源公司交付加工完成的袜子,被告晋丰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共计102244.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晋丰源公司支付该欠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升峰系被告晋丰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赵升峰为共同欠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被告赵升峰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何渊狄加工费102244.5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渊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依法减半收取1172.50元,由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