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章武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士军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武,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马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442-1号申请执行人章武,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马士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39号。法定代表人马士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士军。章武与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斯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马士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章武对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为本金1000万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为9652666.67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二、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起每月28日给付章武300万元,直至2015年8月28日前全部清偿,按先还本后付息的顺序清偿。如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约定,章武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马士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8420元,由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晓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执行谈话,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帐户等进行了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马士军名下位于南京市玄区龙蟠中路37号01幢402室(所有权证号:玄转字第207234号;建筑面积为423.19平方米)及位于南京玄武区太平门街8号B7幢102室(所有权证号:玄初字第020188号;建筑面积232.93平方米)房产。上述402室分别抵押给南京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波,抵押金额560万元;102室抵押给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金额900万元,且被多家法院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己人去楼空。因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过程、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树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