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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祖桂芝与戴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桂芝,戴永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08号原告:祖桂芝,女,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戴永东,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祖桂芝诉被告戴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桂芝诉称:2015年2月7日10时30分,被告戴永东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巢湖市栏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烔炀镇街道好又多超市路段未确保安全,靠右行驶,遇原告祖桂芝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碰撞,造成原告祖桂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烔炀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医生建议休息,后因原告疼痛难忍,于2月9日到巢湖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没钱无法住院,医生嘱咐在家绝对卧床保守治疗等,原告在家一直由其家人护理至今。原告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2659元。2015年3月7日原告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玖级伤残,2015年6月5日原告又经该鉴定所对“三期”进行评定,意见为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永东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祖桂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祖桂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03.8元(医疗费2659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60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7764.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永东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祖桂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定残时年满66周岁。二、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治疗时支付医疗费用2659元。三、门诊病历3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四、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该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五、《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六、伤残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戴永东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戴永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7日10时30分,被告戴永东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巢湖市栏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烔炀镇街道好又多超市路段未确保安全,靠右行驶,遇原告祖桂芝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碰撞,造成原告祖桂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烔炀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费用由被告戴永东支付。2015年2月9日原告到巢湖市骨科医院检查,采取保守治疗,未入院治疗。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659元。原告一直由其家人护理。2015年3月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祖桂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玖级伤残;2015年6月5日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评定,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150日、60日、60日。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永东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祖桂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并与丈夫宋之树一起从事养殖和种植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戴永东违反交通规则,与横穿马路的原告祖桂芝相撞,致原告祖桂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永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祖桂芝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戴永东应对原告损失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戴永东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故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戴永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祖桂芝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265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1.5元计算,计6090元(101.5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休息期15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66.6元计算,计9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764.8元(9916元/年×14年×2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应予以精神抚慰,考虑其自身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15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8103.8元。综上,原告祖桂芝的损失58103.8元,由被告戴永东赔偿40672.66元(58103.8元×70%),余额17431.14元(58103.8元-40672.66元),由原告祖桂芝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桂芝40672.66元。二、驳回原告祖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本院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戴永东承担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林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