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甲,农民。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了婚姻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祁某乙,于2011年4月21日生女儿祁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闹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在生活中没有任何的沟通交流,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的种种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心,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不管不问,根本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在生活及精神上都得不到被告的任何关爱。孩子出生后,原告以为被告会有所转变,会对原告给予更多的关爱,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实在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向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9日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之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继续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请: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祁某乙、女儿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张某和祁某乙户籍证明信、(2014)临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生育的基本情况;2、证人贾某甲、贾某乙、杨某出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祁某乙、祁某丙的生活情况;3、临西县河西镇孟五里查明委员会2015年9月9日证明,用以证明祁某乙的生活情况。被告祁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祁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主持了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核,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祁某乙、女儿祁某丙随原告张某经常在娘家生活。综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缺乏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了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儿子祁某乙,2011年3月23日生女儿祁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的继续,二人逐渐产生脾性不和,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导致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9日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按不予离婚处理。此后,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祁某乙、女儿祁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虽共同生活多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经人民法院按不予离婚处理,但二人仍不能共同生活。现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请求抚养儿子祁某乙和女儿祁某丙。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女儿祁某丙生于2011年3月23日,尚年幼,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抚养且有原告的父母帮助照顾,对祁某丙的健康成长更有利;儿子祁某乙较女儿祁某丙大2岁,结合我县农村实际情况,儿子祁某乙由被告祁某甲抚养比较有利。本案中,女儿祁某丙与儿子祁某乙相差2年,被告祁某甲应依法承担女儿祁某丙2年的抚育费,两个孩子其余的抚养费均由原告张某和被告祁某甲自行承担。关于抚育费的数额,被告祁某甲系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参考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数据(河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被告祁某甲每年应承担祁某丙的抚育费为10,186元的25%即2,5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祁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儿子祁某乙由被告祁某甲抚养;被告祁某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其女儿祁某丙2年的抚育费5,09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00元,被告祁某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振坡审判员  赵 强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