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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松林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苏志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林,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苏志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徐松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君。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时俊。被告苏志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之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慧柳。原告徐松林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井公司)、苏志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君,被告二井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苏志泳的委托代理人雷慧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松林诉称,被告二井公司所属广西田东项目部因采矿工程需要与被告苏志泳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36%计算,按年度付息。借款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了一年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年息3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二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1、原告诉称答辩人的下属项目部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不属实。上述借款实际上系被告苏志泳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借款没有借贷合意。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被告苏志泳尚未与答辩人建立任何关系,也未经答辩人正式授权。答辩人对被告苏志泳的借款行为不承认也不追认,系其个人借款。本案的借款系苏志泳个人或苏志泳和徐应善与原告达成的借款意向。借款时苏志泳无法代表二井公司下属项目部行使权利,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案实际还款人应当系被告苏志泳。被告苏志泳已明确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知道,款项并非原告本人支付,系原告将款项汇给徐应善,再由徐应善汇给苏志泳,汇款情况与苏志泳陈述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债务相吻合。第三、即使借款协议有效,从本案借款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在答辩人下属项目部入股,成为答辩人下属项目部的股东,同股同利,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原告虽然入股到案外人徐应善名下,但其系田东项目部间接股东,应当对田东项目部对外的所有借款按入股资金比例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原告作为借款债权人,又系该笔借款债务人,这一双重身份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实际为被告苏志泳的个人借款。假若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协议,原告对本案借款同样具备还款责任。二、答辩人与被告苏志泳之间于2014年4月份才建立起挂靠关系,原告出借资金时对答辩人与被告苏志泳之间的无权代理的行为系明知。田东项目部2012-2013年的项目负责人系苏尔俊,并非苏志泳。苏尔俊与苏志泳的书面委托未经答辩人正式授权,且委托事项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借贷合意,又无借贷款项支付,现要求答辩人履行偿还义务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与被告苏志泳之间的借款,属于高利借贷,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志泳辩称,2012年起,答辩人在广西田东县以二井公司名义承包了井巷工程,并设立了驻广西田东项目部。井巷工程在当年年底基本完工。2013年,罗育文、徐应善等人与答辩人在田东县合作投资煤矿开发。2013年2月8日,由答辩人出面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借款,专项用于水埠煤矿的采煤工程;20万元为原告股份,记入徐应善名下;借期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年利率为36%,按年支付,原告的借款以及股本均汇至徐应善的银行账号。2013年5月,答辩人与罗育文、徐应善共同出资注册了百色市华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徐应善为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情况。2013年6月,华拓公司与右江矿务局签订《合作开采林场煤矿煤炭资源合同》、《合作开采百色煤矿煤炭资源合同》,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华拓公司开采煤矿。借款后,答辩人经徐应善转付一年度利息。综上,原告明知款项用于双方合作开采煤矿,不构成表见代理。现因公司股东恶意阻碍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且徐应善隐匿公司会计凭证,致使答辩人无法核查账目,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同时,原告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应协助答辩人要求徐应善交出公司账务凭证,使本案能得到妥善解决。答辩人在右江矿务局尚有债权三千多万元,足以归还原告的借款。另外,已付利息中超出四倍利率的应抵充本金,请法院依法裁决。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徐松林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1份,待证二井公司、苏志泳于2013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其中借款80万元、股份20万元,股本记入徐应善名下,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6%,按年付息等事实;2收据1份,待证二井公司项目部、苏志泳收到借款80万元、股本金20万元的事实;3、证明,待证2014年10月20日,二井公司更名后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事实。4、文件2份,待证二井公司设立田东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章以及任命苏尔俊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5、委托书,待证2012年10月19日,苏尔俊委托苏志泳全权负责工程相关事宜,苏志泳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应与二井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6、汇款凭证,待证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徐松林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二井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协议没有公司授权,即使协议真实,也应由苏志泳承担责任。原告是项目部股东,应对项目部所负债务按比例承担责任。证据2“三性”有异议,苏志泳无权代表公司向外借款,借款人、收款人处公章不予认可,公司也没有收到借款。证据3有异议,不能待证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三性”有异议,苏尔俊与苏志泳的书面委托,未经公司同意,且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明知苏志泳系无权代理仍出借款项后果自负。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将款项汇入二井公司账户。对原告徐松林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苏志泳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二井公司、苏志泳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向苏志泳作了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苏志泳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二井公司除对挂靠时间为2014年外,其他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人处有田东项目部代表苏志泳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应认定项目部为借款主体,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井公司虽对项目部印章及款项交付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苏志泳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系二井公司更名后对之前与原告之间借资事实的确认,有田东项目部代表苏志泳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井公司、苏志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井公司未提供苏尔俊与苏志泳书面委托无效的相关证据,且事后双方已建立了实际的挂靠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款项虽未汇入二井公司账户,但能与证据1、2、3相互印证,且二井公司未提供汇款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向被告苏志泳所作的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二井公司前身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为开拓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所属的井巷工程设立了“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广西田东项目部”,任命苏尔俊为项目部负责人,任期一年。2012年10月19日,苏尔俊将项目部井巷工程的相关事项转委托给被告苏志泳。2013年2月6日,原告将100万元汇给徐应善,2013年2月7日,徐应善将将100万元经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庆春支行汇给被告苏志泳。2013年2月8日,项目部出具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股本金20万元的收据,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其中借款80万元、股份20万元;借期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36%计息,按年付息。苏志泳代表项目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借款后,原告收到一年利息28.8万元。2014年10月20日,二井公司田东项目部对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向法诉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苏志泳自认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为6.15%,四倍利率为月利率20.5‰,经折算80万元一年利息为19.68万元,被告多支付9.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松林与田东项目部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但借款人除付一年利息外,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超出四倍利率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井公司主张:1、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因《协议》系田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项目部系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该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二井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借款系苏志泳个人借款、公司未收到借款,因款项虽经徐应善汇至苏志泳账户,但由项目部出具收据,且2014年10月20日项目部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3、项目部越权对外签订合同,因二井公司未能提供经公示的对项目部权限管理规定,且善意第三人知晓该管理制度的证据,因此,不足以认定田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系越权行为。4、苏尔俊在任期内将公司委托的事项转委托给苏志泳,被告二井公司在苏尔俊任职期限届满后,在项目部承建的井巷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未重新任命项目部负责人接替其工作,应视为二井公司对原任命的延续;二井公司在对苏志泳实际负责井巷工程施工明知的情形下,不仅未提出异议,且在2014年与被告苏志泳建立挂靠关系,应认定委托行为得到二井公司的认可,据此应认定被告苏志泳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5、原告作为项目部股东,应按比例承担项目部的对外债务,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苏志泳主张:以项目部名义的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因原告主张系与田东项目部建立合同关系,且该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苏志泳在诉讼期间自愿承担债务的履行义务,属债务加入,应当准许,但因无特别约定,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二井公司、苏志泳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苏志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松林借款本金70.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徐松林负担700元,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苏志泳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武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蓝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