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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361号原告苗某某,女,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甲,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性格、感情等方面存在较多差异,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起,双方关系愈加恶化,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初开始,双方关系愈加恶化。2014年11月底,双方争执中被告又殴打原告,双方此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陆某甲辩称,双方关系尚可,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等不是事实。2014年11月底,被告因喝了酒才会动手;原告在外从事家政工作长期不在家,双方未分居。同时为了女儿着想,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保证今后凡事让着原告,不再和原告争吵,希望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18日生育一女陆某乙。2014年12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故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该矛盾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与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苗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