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谏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立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立成,谢文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京谏商初字第20号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工业园区金阳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诗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新塘村新景工业。法定代表人蔡如造。被告徐立成。被告谢文婉。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立成、谢文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立成、谢文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对账,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2252630元。被告徐立成、谢文婉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担保书,对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要求:1、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2630元;2、被告徐立成、谢文婉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1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立成、谢文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4月5日,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1677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支付50万元,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不低于12万元。被告徐立成、谢文婉于同日出具一份担保书,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仅限于该份合作协议书中的货款)。后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恢复对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归还490000元、于4月30日归还10000元、于6月4日归还100000元、于6月20日归还20000元,并给付奥迪汽车一辆折价515000元,合计归还1135000元,剩余1032700元未归还。2013年4月28日,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采购钴酸锂(KC-2H)2吨,单价192元/KG。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于4月29日发货675KG,于5月10日发货1325KG,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5月2日、5月15日签收。2013年5月11日,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采购三元(KN-1)500KG,单价137元/KG。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于5月17日发货500KG,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收。2013年5月21日,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采购钴酸锂(KC-2H)1000KG,单价192元/KG。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于5月28日发货1000KG,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收。2013年5月24日,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采购三元素(KN-1)500KG,单价137元/KG。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于5月28日发货500KG,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收。2013年6月6日,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采购钴酸锂(KC-2H)1000KG,单价192元/KG,采购三元素(KN-1)3000KG,单价137元/KG。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于6月7日发货三元素(KN-1)800KG,于6月13日发货三元素(KN-1)1200KG,于6月21日发货三元素(KN-1)1000KG,于6月25日实际发货钴酸锂(KC-2H)500KG,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收。自2013年4月28日至6月6日,上述货款金额合计1220000元,期间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电池用品一件,折价70元,剩余1219930元未支付。上述采购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60日后付款。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徐立成、谢文婉发函催要上述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函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担保书、采购合同、发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货款2252630元,有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发货单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其中2013年4月5日前剩余欠款1032700元被告徐立成、谢文婉自愿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7月,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徐立成、谢文婉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货款1032700元被告自2013年6月后一直未支付,第二笔货款121993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60天后,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货到60日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货款2252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立成、谢文婉对上述货款中的10327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1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深圳市民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立成、谢文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