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纯富与XX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富,XX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张纯富,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6日。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5日。委托代理人练诗洲,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纯富与被告XX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练诗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明于2015年春节期间雇请原告张纯富为其翻瓦,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为被告翻瓦时因房屋领子断裂导致原告从屋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后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464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9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成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家属和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拆迁统建还房安置协议,拟证明原告的原住房已于2012年12月拆迁。3、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现租房居住的经常居住地。4、录音记录及协议,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后的医嘱。6、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的伤残等级和鉴定的费用。7、调查证人邵传河、代庆辉的笔录,拟证明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8、证人陈开才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被告辩称,被告雇请原告去翻瓦是属实的,当时工钱讲的是80元一天,原告翻瓦时是自己不小心踩滑了摔下来的,原告自己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医疗费我们已支付,护理费生活费支付了2000元,原告借支了4000元。原告赔偿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8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只在住院期间有护理,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家里住了40多天是由被告和被告的妻子护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也过高,应按20元一天计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黄仁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费用被告已支付。2、领条,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预支生活费4000元。3、XX军、XX斌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钱及当时的情况。综合原、被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纯富系泥瓦匠工人,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位于大竹县川主乡白牛村十一组的房屋翻瓦,2月25日12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房屋翻瓦时从房顶上摔下来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右上肢软组织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血小板减少。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大竹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证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养半个月,暂休叁个月;2、之后下床活动需佩戴外支具;3、半年内均需佩戴支具活动,不可负重,不可剧烈活动;4、加强营养,严禁烟酒;5、逐渐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如有困难可到医院康复科行康复指导;6、避免跌倒、外伤等导致二次损伤;7、出院后1、3、6、12月来院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8、肺部情况心胸外科随访,血小板减少情况血液内科随访;9、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6月7日,原告张纯富委托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达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纯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11147.7元,被告已支付。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生活费800元和护理费1200元。2015年5月1日和6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支了生活费4000元。原告出院后由被告接回家护理照顾了45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在该事故中,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合理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作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纯富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大竹县乌木镇凤山村7组,系农村居民,虽在大竹县竹阳镇竹阳村有住所,但不属于该村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8803元/年×20年×20%)。(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定残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共计104天。由于原告系无固定收入者,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20元(104天×80元/天)。(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住院治疗至3月16日出院,出院时大竹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证医嘱继续卧床休养半个月,因原告出院后由被告接回家护理照顾了45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时间即2015年2月25日起至3月16日止,原告护理费应为1600元(80元/天×20天)。(五)营养费,大竹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证医嘱中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原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0天,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天×20元/天)。(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4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2432元,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11147.7元,被告已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赔偿原告张纯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84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243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张纯富负担1420元,被告XX明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绪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