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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梅香与张小芳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梅香,张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034号申请执行人刘梅香,女,汉族,1923年10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女,汉族,1983年11月生,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刘梅香的孙女。被执行人张小芳,女,汉族,1954年9月生,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刘梅香与被执行人张小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徒宝民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小芳应每月给付刘梅香生活费100元,并负担其医疗费的四十八分之一。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小芳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宝民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琦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