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邓元贵与谢贤文、王席梅、侯某甲、侯某乙、侯西友、孙玉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贵,谢贤文,王席梅,侯某甲,侯某乙,侯西友,孙玉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邓元贵,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爽,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谢贤文,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席梅,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谭琼,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女,200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王席梅,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谭琼,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乙,男,201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王席梅,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谭琼,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西友,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谭琼,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兰,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谭琼,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25908-7,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410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元贵诉被告谢贤文、王席梅、侯某甲、侯某乙、侯西友、孙玉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元贵的委托代理人陈爽,被告谢贤文的委托代理人何亮、张凯,被告王席梅及被告王席梅、侯某甲、侯某乙、侯西友、孙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琼,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朝杰、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元贵诉称,2015年1月5日11时28分许,被告谢贤文驾驶川A***21号车沿彭州市濛阳镇南北大道由汉彭路方向往物流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中信太阳城路口时,与从其右侧由濛阳镇方向往左侧成德大道方向行驶由侯超驾驶的川U***13号车碰撞,致两车受损,侯超受伤,后侯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侯超与被告谢贤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系川U***13号车实际车主。被告王席梅、侯某甲、侯某乙、侯西友、孙玉兰系侯超的近亲属。川A***2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300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谢贤文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500元,被告王席梅、侯某甲、侯某乙、侯西友、孙玉兰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人保彭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谢贤文辩称,被告谢贤文只承担50%的责任,川U***13号车没有定损,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席梅辩称,川U***13号车系受害人侯超与原告邓元贵合伙做乡村宴生意购买的共有财产,侯超与原告邓元贵之间系合伙关系,车辆损失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被告侯某甲辩称,与被告王席梅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侯某乙辩称,与被告王席梅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侯西友辩称,与被告王席梅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孙玉兰辩称,与被告王席梅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川A***21号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21号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川U***13号车没有定损,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1时28分许,被告谢贤文驾驶川A***21号车沿彭州市濛阳镇南北大道由汉彭路方向往物流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中信太阳城路口时,与从其右侧由濛阳镇方向往左侧成德大道方向行驶由侯超驾驶的川U***13号车碰撞,致两车受损,侯超受伤,后侯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侯超与被告谢贤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7日,被告谢贤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另查明,川U***13号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邓元贵,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川A***2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席梅、侯某甲、侯某乙、侯西友、孙玉兰分别系受害人侯超的妻子、长女、次子、父亲、母亲。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川U***13号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邓元贵,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有被告谢贤文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谢贤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保单两份及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证明川A***2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贤文提交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受害人侯超具有遗产。本院认为,受害人侯超是否具有遗产应另案查明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房屋信息摘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贤文提交证明一份,拟被告谢贤文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王席梅、侯某甲、侯某乙、侯西友、孙玉兰提交销货日报表与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受害人侯超与原告邓元贵系合伙关系,原告邓元贵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销货日报表与费用报销单系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往来账目,均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半年之前,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销货日报表与费用报销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问题。受害人侯超与被告谢贤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超与被告谢贤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侯超与被告谢贤文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川U***13号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邓元贵,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受害人侯超系受原告指派,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侯超与被告谢贤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侯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赔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王席梅、侯某甲、侯某乙、侯西友、孙玉兰)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川A***2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与被告人保彭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3000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川U***13号车,不能证明川U***13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实际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元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邓元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