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3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竹县人民医院看病后,在该院住院部大门旁,利用其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玉骑玲牌电动车盗走并骑回家。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竹县竹阳镇某网吧楼下,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8月18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骑玲牌电动车价值2025元、倍特牌电动车价值1787元,共计价值3812元。同时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二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5)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电动车购买票据,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竹县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03)大竹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二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沛 关注公众号“”